为充分发挥典型违法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意识,有效维护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市场秩序,近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报2023年第十批8起典型违法案件,分别是:
滦南县某液化石油气站未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7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品质衡量准则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时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6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品质衡量准则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时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河北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廊坊市监理某项目过程中未对深基坑工程实施专项巡视检查,其行为违反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18条“监理单位理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实施工程的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项目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规定。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7条第(二)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危大工程项目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的规定,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冯某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
保定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未对其在保定市的燃气管线附近的某道路排水工程开展巡查工作并进行现场指导,燃气警示标识缺失,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5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时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保定市施工建设的某道路排水工程,未按规范施工,毁损燃气设施,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36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1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衡水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衡水市施工建设的某项目,部分吊篮上限位失效、上限位挡板缺失、重砣未悬挂,未按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其行为违反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17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的规定。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5条第二款“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的规定,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主管人员姜某和直接责任人员周某分别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清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
清河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将燃气设备封包、燃气管道无防护措施、连接软管安装不规范,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5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时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清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邯郸市邯山区居民申某某在其住所内擅自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8条第(四)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9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的规定,邯郸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华北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定州市施工建设的某住宅楼工程,楼梯防护栏杆缺失、电梯井防护不规范、吊篮安装不规范、超高限位挡板缺失、部分钢丝绳变形扭曲、施工升降机部分楼层楼门失效,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41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02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定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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