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提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坚决纠正、改正、制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行为,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辖区内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或存在的事故隐患及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统称举报事项)的举报、核查和奖励事项。
第三条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各地根据职责权限和管辖层级受理举报事项。
第四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或存在的事故隐患及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举报人能够最终靠“12345”热线电话、安全生产举报系统、部门网站、部门举报电话、举报二维码、电子邮件、书信、来访等多种方式来进行举报。
第六条各级有关部门应公布安全生产举报电话、网上举报电子信箱及通信地址。
第七条举报人可以实名或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提供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匿名举报能够给大家提供可准确辨识本人身份的相关信息(联系方式、电话录音等),用于发放奖金。
第八条举报人举报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未曾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依法依规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按照《沧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第九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线索,明确举报对象、举报事项以及违反法律法规事实,能够给大家提供照片、视频、音频、文字等资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及时告知举报人:
(一)举报人未提供有效证据线索,无明确的举报对象、举报事项以及未说明违反法律法规基本事实的。
(二)举报事项已办结或正在办理中,举报人重复举报或多部门举报且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线索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自查发现或内部举报的事故隐患,已建立整改台账并对外公示,且正在整改中或已整改完毕的。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人员以及执法、督导检查中聘请的专家或其他有关人员举报的,或授意他人举报的。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核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除外。
第十条不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根据举报反映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等级,由受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通知下级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其中,举报反映的事项为一般事故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举报反映的事项为较大及以上事故的,由属地市级人民政府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核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核查的事故。经核查属实的谎报瞒报事故,应依法进行事故调查和统计,并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一般事故隐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举报件,应在7日内办结。事故类举报,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上级部门交办的举报,应报请上级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允许超出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受理及核查工作应全程留痕、闭环管理,有关的资料应谨慎保管,核查组对核查结果负责。核查结束后由受理举报的部门向实名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将举报奖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有关部门发放奖金通过部门预算统筹解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举报奖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奖金发放单位应通知举报人在60日内,提供辨识身份的材料领取奖金。如举报人本人不方便现场领取,可以告知举报人通过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收取奖金。
无法通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奖金发放单位可以在一些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举报人能够说明理由的,奖金发放单位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延长时间不超过60日。
第十四条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领取奖金。
第十五条举报人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故意制造举报事项,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或企业,否则依照法律来追究举报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举报人不可以通过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危险方式收集或制造有关证据。举报人违法收集证据的,或在违法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别的损失的,依法承担对应责任。
第十七条参与举报办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密保护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
第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人员以及执法和督导检查中聘请的专家或其他有关人员,本人或授意他人举报的,不适用本办法奖励规定。一经发现将追回奖金,并依照法律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加大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宣传力度,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政务新媒体等多种方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举报宣传,提高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政策的公众知晓率。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将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办法和奖励标准,列入新上岗从业人员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和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再培训的必修课,培训时间不少于2学时。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内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奖金,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设立内部举报奖励公示牌,鼓励单位员工积极向本单位举报作业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形成安全生产共抓共治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公告牌,列明各级各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渠道和有关政策文件。
第二十三条各级有关部门应将安全生产举报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奖励制度、内部举报奖励公示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公告牌纳入督导检查或执法检查内容,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举报奖励相关联的内容培训或培训不到位的、制度不落实的,应督促整改到位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沧州市应急管理局、沧州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财政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沧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沧州市安全生产“打非治违”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沧安〔2018〕29号)同时废止。
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被举报的事故属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属于本办法实施后发生的,最高奖励不超过100万元。
举报人为事故单位员工或死者家属(父母、配偶、子女),且在事故发生后7日内举报的,按照以上标准给予2倍奖励,最高奖励标准同上。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沧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政策列入新上岗从业人员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和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再培训的必修课,或培训时间不足2学时的,经举报查实,奖励金额按照该单位“应训而未训”或“应达而未达学时”的人员总数计算,奖励标准为1万元/人。最高奖励不超过10万元。
对举报危险化学品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3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2.拒不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指令,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明停暗不停”。
3.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依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
1.将生产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2.化工企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活动。
3.企业明知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下达的整改指令,不整改且不采取对应安全措施,故意隐瞒,依然“带病生产”。
4.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5.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生产装置、储存设施未按规定装备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自动化控制管理系统、安全仪表系统或未正常投入使用。
6.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或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9.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2.化工装置开停车未制定周密开停车方案及落实安全措施,未依规定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备。
3.危险化学品企业关闭、破坏必然的联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擅自停用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的。
4.未依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7.管理人员指挥员工在不具备安全性能条件的情况下冒险作业、指挥员工擅自变更工艺和操作程序等违章指挥行为,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擅自拆除安全设施或造成安全设施失效等违章作业行为。
1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未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或未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擅自开展试生产(使用)的。
1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的。
15.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16.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粉尘爆炸危险性、中毒危险性的厂房(含装置或车间)和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外操室、巡检室。
17.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管理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对举报烟花爆竹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2.拒不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指令,继续从事生产活动或“明停暗不停”。
对举报工贸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铁水、钢水与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
2.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有关要求;炼钢厂在吊运重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按时进行检查,察觉缺陷未及时整改。
3.盛装铁水、钢水与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要求定时进行探伤检测。
4.冶炼、熔炼、精炼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区域内存在积水,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金属铸造、连铸、浇铸流程未设置铁水罐、钢水罐、溢流槽、中间溢流罐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5.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按时进行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6.氧枪等水冷元件未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及温度监测,未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等联锁。
7.煤气柜建设在居民稠密区,未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附属设备设施未按防火防爆要求配置防爆型设备;柜顶未设置防雷装置。
8.煤气区域的值班室、操作室等人员较集中的地方,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9.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未设置可靠隔离装置和吹扫设施。
10.煤气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处,未设置可靠的切断装置;车间内各类燃气管线,在车间入口未设置总管切断阀。
1.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与居民区、员工宿舍、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距离不足。
2.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
7.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20区未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设施。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未按规范设置去除铁、石等异物的装置。
1.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2.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越9人。
1.水泥工厂煤磨袋式收尘器(或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一氧化碳监测,或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
2.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作业外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方且作业前未进行风险分析。
3.燃气窑炉未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5.进入筒型储库、磨机、破碎机、篦冷机、各种焙烧窑等有限空间作业时,未采取比较有效的防止电气设备意外启动、热气涌入等隔离防护措施。
6.玻璃窑炉、玻璃锡槽,水冷、风冷保护系统存在漏水、漏气,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熔炼炉、熔融金属吊运和浇注影响区域内。
2.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铸造起重机技术条件,或驱动装置中未设置两套制动器。吊运浇注包的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等零件,未进行定期探伤检查。
3.铸造熔炼炉炉底、炉坑及浇注坑等作业坑存在潮湿、积水状况,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4.铸造熔炼炉冷却水系统未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检测报警装置,没有设置防止冷却水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
5.天然气(煤气)加热炉燃烧器操作部位未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或燃烧系统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安全装置。
6.使用易燃易爆稀释剂(如天拿水)清理洗涤设施设施,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及时清除集聚在地沟、地坑等有限空间内的可燃气体。
1.食品制造企业涉及烘制、油炸等设施设备,未采取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装置和隔热防护措施。
4.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未设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5.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炉、窑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出现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
1.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等未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或单独设置。
2.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品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的;保险粉露天堆放,或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等措施。
对举报危害油气管道生产安全的以下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5.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二)举报并查实单位或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涉及单位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奖励5千元至5万元,涉及个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奖励200元至2千元:
1.违规在管道附属设施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管道保护范围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2.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3.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4.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5.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的行为。
对举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3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3.重载民用爆炸物品专用车停放在无防护场地内的,或虽停放在防护土堤内但危险品总量大于设计定量的(当与库房在同一防护土堤内时,药量应合并计算)。
1.生产、储存设施现场与总平面布置图、区域位置图、工艺设备布置图及安全评价报告不一致的。
3.0类设备(含装药机和现场混装车输送泵)超过安全使用年数的限制且未经鉴定合格的;或抵达安全使用的时间经设备提供方或有资质的检验测试的机构验证符合安全运行条件后,接着使用超过5年的。
1.民爆物品、氧化剂、剧毒原材料存放不符合“专库、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要求的情况。
2.危险品总库库房、仓库内有废品、过期产品、试验品、收缴产品与合格产品混存的情况;在雷管库内拆箱、分发作业的情况。
对举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存在以下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对举报房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存在以下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1.建筑施工公司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别的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别的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2.建筑施工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3.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4.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1.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2.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3.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1.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3.监理单位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4.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5.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
对举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存在下列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1.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1.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3.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对举报交通运输领域存在下列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2.在托运的海上客滚运输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4.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
6.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7.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3.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
5.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6.施工单位违法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未按照建设工程涉及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实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7.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
3.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5.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内河船舶航行或操作。
6.实施工程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对举报渔业船舶领域存在下列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0%计算:
4.擅自关闭、破坏、屏蔽、拆卸北斗船位监测系统、远洋渔船监测系统(VMS)或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安全通导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8.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期间,不服从管理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停航、撤离或转移等决定和命令,未及时撤离危险海域的。
对于举报并查实核定载员10人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构成重大渔业船舶安全隐患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
(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计算:
6.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7.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12.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13.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二)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3%计算:
3.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
5.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6.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未配备拥有相对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7.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开展检验工作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的。
(三)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计算:
1.特种设备实施工程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
2.特种设备实施工程单位在施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3.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5.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7.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8.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2.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5.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6.在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4.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1.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未作出消防安全承诺)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承诺失实),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2.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8.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9.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11.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施工、维修作业的。
对核查属实的较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100元以下奖励;对核查属实的一般火灾隐患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奖励;对核查属实的重大火灾隐患或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奖励。
重大火灾隐患依照国家标准《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35181-2017)认定。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可参照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修订印发《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裁量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消〔2022〕64号)进行判定。
十六、本办法所列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情形之外的行业领域,举报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