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油气田集输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道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合理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和管道企业负责的机制,落实和强化管道企业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管道保护负全面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决定相关重大事项;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安全风险隐患、组织应急救援,加强明确县(市、区)级管道保护执法机构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指派固定人员负责辖区管道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管道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落实网格化管理职责,及时巡查并制止危害管道安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协调排除安全风险隐患,做好宣传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协调处理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及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各设区市、县(市、区)管道保护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辖区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查处职责范围内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油气管道企业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整改安全风险隐患;实施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组织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及监督指导;开展管道企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企业制定应急预案、开展演练,组织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管道企业治安保卫和消防安全的日常监督、指导,预防、制止和查处危害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三)城乡规划部门依据相关专项规划,负责出具项目选址意见,确保管道路由符合有关规定;按国家规范控制与沿线其他项目安全距离的强制性要求,依法查处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实施建设等违法建设行为。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油气管道建设期间的施工安全生产监管,依法实施对管道有影响的施工作业的监督管理。
档案、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质监、林业、文物、地震等有关部门依规定职责共同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道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安监等有关部门及管道企业及时会商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促进政府部门与管道企业之间的协作配合。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管道保护、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和法规;建立健全本企业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管道沿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开展管道安全宣传。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程序。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管道通过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安全保护距离不能够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会造成地区等级变化的,与重大基础设施相交、相邻、穿跨越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有效防范与保护的方法,经企业组织专家评审论证通过,由县级管道保护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建设。达不到安全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重新规划选线方案。
第九条城市规划应当注意避让已建管道,在遵守法律和法规、技术规范的前提下,避免在已建管道保护距离内规划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各类交易市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新建管道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当地的发展规划,采取更严格的设计施工标准,不得新增III级高后果区。本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制定,由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真实的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管道企业应当向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要求落实城乡规划确定的安全敏感设施周边的控制要求和安全防护要求,督促建筑设计企业强化建设项目选址的安全影响前置分析。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道周边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管理,对可能危害管道安全的建设项目,及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新建管道应当与已建管道保持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最小间距,预留管道走廊,严禁与市政管道同沟敷设。
管道的安全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法开展管道项目安全性能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二条管道安装前,管道企业及时告知设区市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并约请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监督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不通过的不能进行安装。
管道建成后,管道企业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
管道建成后,管道企业应当向县(市、区)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对管道建设是不是满足规划许可及其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等情况做核实。如有必要,可以牵头组织县(市、区)管道保护部门、安监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参与,对企业管道走向、管道与周边建筑物及构筑物距离、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决定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核实。
企业自行组织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行业要求现行开展消防、安防、环保、档案、卫生和土地等单项验收或确认,未通过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不是满足管道保护和治安风险等级部位防范要求,是否办理规划核实手续,管道项目档案是不是满足齐全、完整、准确和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将竣工测量图送至所在地县(市、区)管道保护部门、档案、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林业、水利、交通运输、测绘、工业与信息化、铁路等部门及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
管道企业在管道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核准权限将项目全套档案原件按规定及时移交进入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其中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全套档案原件移交省档案馆,全套复制件保存统计国家档案馆。同时将竣工验收结果、档案移交情况函告省发改(能源)部门。
第十五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安全风险隐患,并将安全保护措施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管道保护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县(市、区)的,报设区市管道保护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所在地县(市、区)管道保护部门。
安全保护措施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由管道企业重新报备案。
第十六条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要重新启用的,管道企业应当将重新启用管道的理由、安全运行保障方案等报原备案的管道保护部门,由管道保护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论证。经评审论证,管道符合相关安全运行条件的,方可重新启用。涉及与水利、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相交、相遇的,应当报请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管道企业应当开展完整性管理,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职管道保护人员及设备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
第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定期检验,确保其处在良好状态;因管道检验、检测、维修、抢险等作业给土地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沿线的地理环境信息进行收集、存档,并及时向规划、管道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对可能会影响管道安全的外部外因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高后果区域应进行重点监控,根据管道安全风险部位从一级至三级进行划分,并按照治安风险等级防范标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治安风险部位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信息化监控系统,对管道介质运作时的状态进行实时观控,可以对位于安全风险较大区域和场所进行实时在线监控。
第二十一条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风险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县(市、区)管道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可能或者已造成环境、水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上报所在地环保部门、水利部门。
第二十二条管道保护部门接管道企业报告后,应当会同安监、规划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同级审批、同级处理”的原则,共同协调隐患处置工作。相关责任单位承担隐患整改工程费用。涉及新建、改建项目需要审批、备案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完成隐患处置。
第二十三条管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并在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设置警示牌:
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管道企业应当定期维护管道警示标志,保持标志处在良好有效状态。
第二十四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施工许可后,与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并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方共同签订安全协议,明确防护方案。
(二)在管道线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等;
(三)在管道线米以及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四)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为防洪、河道安全和航道通畅进行的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等疏浚作业;
(五)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米地域范围内,为修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进行采石、采矿、爆破;
建设单位将防护方案、安全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报管道防护方案实施地县(市、区)管道保护部门,管道保护部门牵头组织进行安全评审,经评审通过后,做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管道企业及施工单位理应当公告管道保护要求,并报送有关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管道周边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严禁不符合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建、构筑物违法施工。
第二十六条实施工程单位实施作业时,应当在开工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安全指导。
穿跨越工程完工后,应当由双方一同进行工程验收;竣工资料由双方存档,并报实施地县(市、区)级管道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管道护线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管道建设或者运行安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当地管道保护部门或者公安、安监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管道保护、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九条管道所在市、县(区)安监部门应当强化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依托地方救援力量,推进“专兼结合、一队多能”的综合性乡镇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管道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管道保护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管道外部环境特点、管道现状、管道分布等真实的情况,会同安监部门制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与地区综合应急预案衔接。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安监、环保、卫生部门应当依规定将管道事故应急处置纳入生产安全事故、环境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反恐、防盗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经专家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安监、管道保护、公安、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抢险物资,并定时进行管道突发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发生管道突发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突发事故应急预案,依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民众,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突发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消防、管道保护、安监、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接到管道突发事故报告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事故,应当立即报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以及应急处置、救援提供便利,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发生管道事故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与事故相关的情况及材料。未经事故调查部门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道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企业及股东、企业董监高人员,纳入社会信用信息体系,强化信用约束,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道保护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予拆除的,管道保护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或者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行政相对人承担。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职权,经依法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未责令管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采取一定的措施排除隐患的;
(二)依法应当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风险隐患,不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和页岩气。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管道,以油气管道首站为起点,以上、下游供应商(或者第三方经销商)贸易交接点为终点,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四十五条III级高后果区判定依据为《油气输送管道完整性管理规范》(GB 32167━2015)。
第四十六条管道保护距离应该依据当地的风险可接受程度,采用风险评价的办法来进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管道保护部门为地方人民政府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管道保护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