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国税总局:发票有效期从180天延长至360天,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我们都知道自“营改增”实施后,建筑企业“联营体”模式纳税难题也随之而来,完税凭证及税前扣除凭证等问题没办法得到有效解决,尤其是那些小型建筑企业更是苦不堪言。然而近几日,国务院、国税总局相继发文明确纳税措施,随着减税措施及纳税新政策的出台似乎又为建筑行业带来了一股春风。接下来随小编来看看具体的文件内容及其利好。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4月20日颁布重要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该文件对建筑企业是一重福利!解决了当前建筑企业在执行财税[2016]36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公告第17文件中存在的困惑!该文件解读如下:
(一)关于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企业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进行明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四十条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的计税原则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其中“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该文件没有明确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给予了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注意该文件中的“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合同中应分别注明销售货物的金额和销售建筑服务的金额;在会计核算上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和销售服务的收入;在税务处理上,销售货物按照17%,销售建筑服务按照11%向业主或发包方开具发票。二是建筑企业可以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两份合同:货物销售合同和建筑服务销售合同。货物销售合同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销售建筑服务按照3%的增值税税率(清包工合同,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税率计征增值税)。根据以上规定和分析,自月2017年5月1日起,凡是发生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企业,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税务处理:
1、如果在一份合同中分别注明,销售货物和销售建筑服务的金额,则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计征增值税。即销售货物部分按照17%的税率计征增值税,销售服务部分按照11%计征增值税。
2、如果建筑企业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销售货物的合同;一份是销售建筑服务的合同,则货物销售合同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销售建筑服务按照3%的增值税税率(清包工合同,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税率计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根据此规定,建筑行业中存在的总公司中标分施工和母公司中标子公司施工的税务处理,进行了明确,只有采用以下方法处理就没有税收和法律风险:
1、在招投标环节,总分公司或母公司与发包方或业主进行招投标。如果中标后,则总公司或母公司与发包方或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
2、总公司、分公司与发包方或业主或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与发包方或业主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明确以下三点:
一是总公司授权分公司或者母公司授权子公司(孙公司)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或者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孙公司)签订授权协议,授权集团内分公司或子公司(孙公司)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
符合以上合同签订技巧,则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总公司或母公司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总公司或母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同一地级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企业不需要进行在工程所在地的国税局进行预缴增值税,直接在建筑企业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建筑企业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建筑企业必须要在工程所在地国税局按照以下方法预缴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的建筑企业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计算公司如下: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计算公司如下:
(3)小规模纳税人的建筑企业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根据此规定,在同一地级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企业不需要按照以上方法,在工程所在地的国税局进行预缴增值税,直接在建筑企业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即可。例如,北京市平谷区注册的施工企业,到北京市海淀区承接的建筑业务,不需要在海淀区工程所在的国税区预缴增值税,直接回平谷区施工企业注册地的国税区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即可。
(四)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的一般纳税人的生产制造企业和贸易企业,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根据此规定,如果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是电梯定贸易企业,则其电梯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税(即可以选择3%的税率计征增值税)。当然,也可以按照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销售电梯和电梯安装服务一并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如果销销售电梯的一般纳税人是电梯生产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的规定,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则根据此规定,则其电梯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税(即可以选择3%的税率计征增值税)。当然,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税(即可以选择11%的税率计征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即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和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一般纳税人都按照6%税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都按照3%税率征收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七条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根据此规定,小规模的建筑企业纳税人发生建筑服务、销售货物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不需要去当地国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自行系统内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九、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税总局出台的新政策重点阐述了建筑业的相关问题,破解了总公司签合同、分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的项目纳税难题,小编认为此次出台的《公告》也给建筑企业带来以下几点利好:
建筑业“营改增”后,劳务企业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3%(简易征收清工包)的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但劳务企业的成本主要包括人工工资、个人保险等,这些支出没有进项抵扣,导致建筑业劳务成本的增加,此前建筑劳务缴纳17%增值税和3%营业税,在业界也引起争议。
而此次《公告》中明确只要分开核算就可以分开交税,算是减轻了企业纳税,从另一方面降低了企业的劳务成本。另外对于建筑工程转包,《公告》还表示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可以说这一点对于部分劳务分包的建筑企业来讲更是一大有利政策。
另外随着《公告》的出台,建筑企业“联营体模式”纳税难题也将迎刃而解,可以说是解决了实际问题。因为“营改增”后,挂靠的模式已然行不通,必须选择联营的合作模式,这对于那些资质稍弱、在联营与自营之间过度的建筑企业无疑是一大利好。
《公告》第七条规定延长了营业税涉税业务补开发票的时间,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对纳税人改革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允许在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由于工程上部分材料由那些“散、杂、小”供货商供应,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企业无法进行抵扣。
而此次《公告》第九条表示,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也就是说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所谓的那些“散、杂、小”供货商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
另外在简化办税流程上,对建筑企业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提供的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统一纳税,节约了建筑企业的办税成本。这是继税务总局的再一次放权,可为纳税人带来极大的便利。
由工程款滞后导致拖欠材料款无法及时取得发票的问题或将得到缓解,《公告》中明确增值税发票认证期由180天延长至360天,可以说延长了近半年的时间,这也预示着建筑企业可以有更多的时间来自开专票用以抵扣。
综上所述,本次国税总局出台的《公告》给建筑企业带来的一些实际的利益,但由“营改增”带来的更深层的问题仍未得到一定效果解决,小编也有以下几点担心:
1、本次《公告》未真正解决大头问题,甲供材料仍旧无法取得进项税抵扣发票,供应单位只给建设单位开具发票,施工公司只能从建设单位处得到金额相同的结算单,仍旧无法取得进项税发票进行抵扣。
2、《公告》中明确可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虽然对“联营”模式是利大于弊,但是在两家企业的“联营”模式下,会出现乙方为减轻负担将所有税负强加于第三方,钻了新政策的空子,这样一来便会给走“联营”模式生存的弱势公司能够带来更多税负。
3、虽然是大幅延长了增值税发票认证期限,360天将近一年的时间看似是大好政策,但真的能够解决“营改增”所带来的麻烦么?在这期间可能会产生一些滞留发票,而那些建筑企业、材料供应商同样也会以360天作为默认期限,一年的时间物价、材料价格、工费也会随之增长,不确定因素更多,可能到最后这一大好政策会演变出许多新的问题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