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21年6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签,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实施城镇供水价格制定或者调整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做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镇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区域标准;没有国家及区域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完整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供水公司可以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另外的成本有关的资料为基础。
第九条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条非货币性资产摊销,是指与供水业务相关的软件、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在有效期内的摊销。
第十一条运行维护费,是指供水企业维持供水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其他运营费用。
(一)原水费是指供水企业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费用)。
(三)动力费是指供水企业直接用于原水汲取、输送、制水生产及输配净水(含二次加压调蓄)所需动力的费用。
(四)材料费是指供水公司可以提供供水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等费用,包括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和净化材料消耗、机物料消耗。
(五)修理费是指供水企业因自行组织大修、抢修、日常检修、事故应急发生的材料消耗、事故备品备件和委托外部社会单位检修需要企业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以及为维持供水正常运行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不包括企业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人工费用。
(六)人工费是指供水企业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各样的形式报酬和相关支出。包括工资总额(含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支出。
(七)其他运营费用是指供水公司可以提供正常供水服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主要包括:
1.生产经营类费用。包括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代收手续费、计量器具检定与更换费等。
2.管理类费用。包括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等。
3.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督管理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和虽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产金额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计提准备金和公益广告、公益宣传、各类广告费用。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折旧费。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已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但未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可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合理确定。
(二)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详见附表),固定资产残值率原则上按3%~5%计算,不能回收的管道残值率可按零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四条非货币性资产摊销。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有效期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其他非货币性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10年摊销。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第十五条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原水费及外购成品水费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实际发生费用计入定价成本。必要时,可以对提供成品水的独立制水公司做成本调查。
第十六条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供水企业监审期间年平均费用核定计入定价成本。但修理费最高原则上不允许超出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超过上限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经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以分期分摊。
1.职工人数。各地区通常能15人/万立方米(日生产能力)为定员参考上限,结合实际制定当地城镇供水行业职工人数定员上限标准。供水企业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实有在岗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上限的,按照定员标准上限和实有在岗职工人数的算术平均值核定;实有在岗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照定员标准上限核定。
2.职工工资。职工平均薪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在岗职工实际中等水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公用事业行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二)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监审期间最后一年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另外的费用项目中列支。
(三)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一次性补偿费用,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四)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相关规定范围内据实核定。
(一)生产经营类费用。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代收手续费、计量器具检定与更换费等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平均值核定。
(二)管理类费用。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平均值核定。业务招待费最高不超过监审期间供水销售年平均收入的0.5%。
(三)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实际水平核定。
(四)其他费用。低值易耗品等摊销费按照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
第十九条供水企业获得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成本;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条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供水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供水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的费用,依托供水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供水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等,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冲减成本。该比例可以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是指供水企业投资形成的制水、输配水的工程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供水业务相关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
(一)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可计提折旧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以下资产不得纳入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范围:
3.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投资形成的资产。
(二)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
(三)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供水企业为提供供水服务,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成本监审期间运行维护费年平均值的1/6核定。
第二十二条供水量和漏损率。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
取水量包括取用原水量和外购成品水量。原水量指供水企业实际取用的全部原水量;外购成品水量指供水企业实际从外部购入的全部成品水量。
供水企业自用水率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在上限标准范围之内。各地上限标准应当在水厂设计水量的5%~10%范围内,根据《室外给水设计标准》(GB50013)有关法律法规,区分原水水质、处理工艺和构筑物类型等因素确定。
漏损率原则上按照《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确定的一级评定标准计算,漏损率高于一级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核算方法或者标准的另外的费用项目,低于社会公允水平的,据实核算;明显超出社会公允水平的,按照社会公允水平核算。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成本监管要求定期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及城镇供水行政主任部门上报供水业务成本和收入等数据。供水企业应当积极努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其所要求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关联方交易价格。
第二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按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企业各类材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供水企业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根据上一监审周期单位供水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供水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同时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613号)同时废止。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借鉴本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镇供水企业各类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21年6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签,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