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输(供)水、灌溉、水力发电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水土保持、农田水利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建设,依法管理、规范运行,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规划,完善政府投入保障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的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水利工程投融资机制,采取一定的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和管理,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水利工程建设,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第八条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和流域相关规划,按照确有需要、生态安全、能持续的水利工程论证原则,考虑防洪、排涝、输(供)水、灌溉、航运、发电、生态等功能,实现水资源高效利用、水ECO修复、水环境综合治理、水灾害科学防治、水文化传承保护,充分的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提升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并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依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水利工程,按照项目安排资金,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和拨付所需资金,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随意缩减投资计划明确的投资规模。
水利工程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遵循科学、必要、经济的原则,从技术、选材、施工、运行管理等方面进行科学论证和比选,优化设计方案,合理利用资金。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进行招标。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水利工程建设现场,依据监理规范实施监理。
承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水利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以及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建设单位整改到位。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依法明晰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
(一)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设区的市的大型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二)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大型水利工程,或者位置重要、关系重大的中型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三)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小(Ⅰ)型水库和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小(Ⅱ)型水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财政资金,保障公益性水利工程或者公益性部分的正常运行。
经营性水利工程或者经营性部分由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落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供水经营权、景区经营权、水面生态养殖和消落区种植经营权以及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资产,可以依法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挂牌出让。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水利工程日常调度、运行和应急方案,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库(水电站)大坝、水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定期组织对水库(水电站)大坝、水闸进行安全鉴定。鉴定为病险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堤防、渡槽、高填方渠道、重要淤地坝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定期安全鉴定和病险工程除险加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确需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丧失,确需降低等级使用或者报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鉴定,报经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供水用途和计划供水。确需改变用途和扩大供水量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制定和调整以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综合考虑农业、非农业用水状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制定农业用水价格、非农业用水价格,其中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检查协议的实施。
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责任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设备的观测、监测、检查、巡查和维护,完善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评价体系,全面推进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水利建设,运用基础地理数据和水利基础数据,结合现代科技手段,建立水利工程管理业务数据库和智慧管理平台,对重要的水利工程实行全面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划定标准和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经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标牌,并在重要部位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水利工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标牌。
第三十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为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以下行为:
(三)在水库大坝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毁林种植以及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五)在水库大坝、堤防和渠道两侧堤坡从事种植农作物、放牧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在水库、拦河闸坝等相关区域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进行人工养殖;
第三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船闸、公路、铁路、取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铺设管道、缆线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在不降低原有水利功能的基础上予以改建;不能修复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由此给第三方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在实施工程单位撤离前应当依法补偿。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效益损失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修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除执行防汛抗旱、应急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其他紧急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非兼做公路的坝顶、堤顶上通行。
确需利用坝顶、堤顶兼做公路的,应当满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要求,公路建设单位应进行科学论证,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进行保护和管理,禁止非法侵占、损毁。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利用水利工程生态优势进行景区化改造,将水利工程改造与城市绿化、水系贯通等工程相结合,构建区域生态水系。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在保障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水力发电、观光旅游、生态养殖、生态种植等经营活动,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使用协议。鼓励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将部分经营收益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和养护。
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服从水利工程日常调度、运行和应急管理,不得影响工程运行安全,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破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库大坝、堤防和渠道两侧堤坡从事种植农作物、放牧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和警示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安全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